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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 項目采購 > 政策法規 > 正文發布日期:2021-05-10 18:21:46 瀏覽量:6688 發布來源:信息中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政府采購行為,強化監督管理,促進政府采購活動健康有序地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公開招標、邀請招標、競爭性談判、單一來源采購、詢價以及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認定的其他采購方式進行的政府采購項目。
第三條 政府采購活動應當遵循公開透明原則、公平競爭原則、公正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
第二章 招標委托
第四條 采購人應當明確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職人員具體負責本部門、本單位的政府采購事項。
第五條 凡采用公開招標、邀請招標、競爭性談判方式采購的,采購人須與采購代理機構(以下簡稱代理機構)簽訂委托協議書,依法確定委托代理事項,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等。
第六條 委托代理機構采購的,采購人須與代理機構簽訂委托協議書,并報省財政廳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采購監管部門)備案。委托協議書的內容包括:
(一)采購人與代理機構各自的責任和義務;
(二)采購人授權代表、授權權限等;
(三)采購內容品目表;
(四)技術參數及主要配置;
(五)定標程序;
(六)代理費收取比例;
(七)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七條 采購人應當根據每年公布的采購目錄,按以下原則確定采購代理機構:
(一)屬于政府采購目錄內通用設備的采購項目,必須委托省政府采購中心組織實施。對于協議供貨項目的二次談判,仍由省政府采購中心組織實施。
(二)屬于部門集中采購的專用設備,可委托省政府采購中心或其他代理機構組織實施。
(三)維修、改建、擴建工程以及服務類采購項目,應當委托省政府采購中心組織實施。
代理機構不得將采購項目進行再次委托。確因技術復雜,時間要求緊急,且現有工作人員無法完成采購任務的,經政府采購監管部門審核同意后,退回所下達的采購計劃,由采購人另行委托其他代理機構組織實施。
第三章 組織招標
第八條 代理機構在收到采購人提供的采購需求后,應當及時編制采購文件。其主要內容包括:邀請函、投標人須知、評標(談判)方法、評標(談判)標準、無效投標條款、用戶需求內容、合同條款及格式、投標書格式等。
代理機構可以根據采購項目的特殊要求,規定供應商的特定條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不得標明特定的生產廠家或供應商(單一來源談判除外)。
貨物或服務類采購項目,技術指標或供應商的資質應當有3個以上品牌或3家符合資質要求的供應商完全響應。
第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采購項目在編制采購文件過程中,應當進行論證:
(一)專用設備采購項目;
(二)國家或省、市重點建設項目;
(三)技術較復雜或技術含量較高的項目;
(四)采購監管部門認為應當進行招標文件論證的其他項目。
論證小組由采購人授權代表和專家組成,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單數,專家人數不得少于論證小組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二。
論證小組主要對采購文件中投標人(談判人)資質條件、商務條款、技術指標參數、評標標準及辦法等進行論證,并出具書面論證意見,確保潛在供應商之間的公平競爭。
第十條 代理機構在采購文件編制完成后提交采購人審核,采購人一般應在收到文件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確認意見。
第十一條 招標文件經確認后,報采購監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代理機構應按政府采購信息公告管理辦法的規定發布采購公告。
第十三條 代理機構對采購文件的發售情況要嚴格保密,相關資料要妥善保管。采購文件的售價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供應商收到采購文件后可以對其中的內容在規定時限內提出異議,代理機構對供應商公正、合理的意見應予采納。
第十五條 招標文件需進行澄清或修改的,代理機構應在規定投標截止時間15天前,以書面形式通知所有獲取招標文件的供應商。供應商收到澄清修改文件后,應當以書面形式確認。澄清修改的內容作為招標文件的組成部分。
第四章 開標、評標和定標
第十六條 代理機構應在招標(談判)文件規定的地點和截止時間前,接受投標人遞交的密封完好的文件,登記后由投標人予以確認。截止時間后遞交的文件一律不予受理。
第十七條 代理機構應在采購文件確定的時間和地點組織開標。一般遵循以下程序:
(一)開標(談判)大會由代理機構主持;
(二)在采購文件規定的截止時間到點時,主持人應當宣布截止時間已到,同時宣布以后遞交的投標(談判)文件一律不予受理;
(三)宣讀大會會場紀律;
(四)介紹大會來賓;
(五)采購人代表講話,但內容不得涉及采購預算,也不能發表傾向性觀點;
(六)開標(談判)時,應實行現場監督。采購監管部門、監察機關、公證機關視情況現場監督。評標委員會專家成員不參加開標大會;
(七)投標(談判)文件的密封情況應由各供應商及監督人員確認并簽字;
(八)唱標(價)。大會記錄人應在開標記錄表上記錄唱標內容,并當場公示,如開標記錄表上內容與遞交文件不一致時,投標人代表須當場提出。開標記錄表由記錄人、唱標人、投標人代表和有關人員當場簽字確認;
(九)大會結束。
第十八條 招標或談判的政府采購項目,應依法組建評標委員會或談判小組,由采購人代表和有關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組成。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單數,其中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不得少于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二。采購人評標代表應當由授權委托書確定的授權代表擔任。采購人提供技術參數的相關部門(處室)人員不得參與評標工作。遇到標段較多,需要分組評審時,授權人代表之間必須獨自發表意見,不得互相影響。
評標委員會或談判小組專家成員必須于開標前最短有效期內從省級政府采購評審專家庫中隨機抽取確定。特殊的采購項目,經采購監管部門批準可直接確定專家成員。評標委員會或談判小組成員名單在中標結果確定前應當保密。
第十九條 跨類別或跨行業的不同采購項目一次性招標,應當分別組織不同的項目評標委員會或談判小組,不得由不同領域的專家跨項目混合評標。
第二十條 代理機構負責評標會場組織工作,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證評標在嚴格保密的情況下進行。一般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讀評標紀律。組織評標的工作人員應在評標前宣讀評標紀律,并要求評標委員會或談判小組成員以及代理機構工作人員簽字確認。依法應該回避的,評標委員會或談判小組成員和其他工作人員應當主動提出回避。
(二)評標現場監督。評標時,應實行現場監督?,F場監督人員可以由代理機構的工作人員進行監督。采購監管部門、監察機關、公證機關視情況進行監督。
(三)評標與出具評標報告。評標委員會或談判小組應當根據招標(談判)文件規定的標準和方法,嚴格按照招標(談判)文件規定的程序,進行系統的評審和比較,依法出具評標(談判)報告并推薦中標候選人,或按采購人授權直接確定中標供應商。招標(談判)文件中沒有規定的標準和方法不得作為評標(談判)的依據。
評標委員會或談判小組在評審過程中一致認為招標(談判)文件表述不明確或需說明的其他事項,可請組織機構解釋說明,但不得發表帶有傾向性或其他影響評審公正性的意見。
(四)投標人的澄清或說明。評標委員會或談判小組可以以書面形式要求投標人對投標(談判)文件中含義不明確、對同類問題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顯文字和計算錯誤的內容作出必要的澄清、說明或者補正。澄清、說明或者補正應當采取書面形式,但不得超出投標文件的范圍或者改變投標文件的實質性內容。
(五)參加評標會議的所有工作人員應當對評標過程和評標結果保密。
第二十一條 采購監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對采購活動進行現場監督。重點內容是:
(一)采購活動是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的規定;
(二)采購預算是否落實,是否存在無預算、超預算或由供應商墊支的行為;
(三)采購活動是否嚴格按批準的計劃進行,有無超計劃或無計劃采購的行為;
(四)采購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規定;
(五)有關采購文件是否按規定報采購監管部門備案;
(六)應當監督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二條 采購人一般應在5個工作日內按照評標委員會或談判小組推薦的中標(成交)候選人順序依法確定中標(成交)供應商。
代理機構收到采購人中標(成交)復函后,按規定發布中標(成交)公告,并及時向中標(成交)供應商發出中標(成交)通知書。
第二十三條 供應商有質疑和投訴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和《政府采購供應商投訴處理辦法》的規定處理。
供應商對評標(談判)結果提出質疑時,由采購代理機構進行答復,如供應商對答復意見仍不滿意并在規定日期內提出投訴的,由采購監管部門在充分調查了解的基礎上,做出復議與否的決定。
采購監管部門要依法加強對采購代理機構的考核。對多次發生質疑且查證屬實的代理機構,要依法做出行政處罰;對惡意投訴的供應商,在指定媒體上公開曝光,并做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五章 簽約與驗收
第二十四條 采購人與中標供應商應當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30日內,按照招標(談判)文件和中標供應商投標文件的約定簽訂采購合同,合同條款不得與招標(談判)文件和中標供應商投標文件內容有實質性偏離,如逾期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采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采購人應將合同副本報采購監管部門備案,同時將合同副本送代理機構歸檔。
第二十五條 代理機構應分別按下列情況,退回投標供應商的投標保證金:
(一)在確定中標供應商后5個工作日內,退回未中標供應商的投標保證金;
(二)在簽訂合同后5個工作日內,退回中標供應商的投標保證金。投標保證金轉為履約保證金的,按合同約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采購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機構應當組織對供應商履約的驗收。大型或者復雜的采購項目,應當邀請國家認可的質量檢測機構參與驗收工作。驗收方成員應當在驗收書上簽字,并承當相應的法律責任。
采購人組織對供應商履約驗收的,雙方應按規定完成驗收工作。如有異議不能驗收的,應提請其委托的代理機構協調;協調未果的,提請采購監管部門協調;仍協調未果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省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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